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14号
原告杨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宋治勋,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30日,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宜阳县花果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海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峰,该乡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霞诉被告宜阳县花果山乡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委托代理人宋治勋,被告宜阳县花果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果山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霞诉称:2010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乡计生所办事时,在计生所楼梯上落空坠地,造成原告头部严重损伤,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五级伤残。2011年9月3日,县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护理进行鉴定,暂定为两年。2011年12月19日,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两年期限已过,原告仍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2400元,从2013年9月21日到2015年9月20日的护理费48914元共计51314元的40%,即20525.6元。
被告辩称:关于事实部分前面的判决已经查清,责任已经划分,希望法庭依据鉴定结果,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鑫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29号;2、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莲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鑫司鉴所(2011)医评字第45号;4、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14张;6、复印费票据1张(85元);交通费票据36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晚6点左右,原告杨霞到花果山乡(原穆册乡)计生所问事,下计生所楼梯时跌倒,致头部受伤。经鉴定,原告杨霞为5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暂定为两年。为赔偿事宜,原告杨霞将被告花果山乡人民政府诉入本院,经一审、二审,2013年1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花果山乡政府对原告受伤承担40%的责任。2014年6月12日至23日,原告杨霞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外伤性癫痫;3.低蛋白血症”,花去医疗费2096.85元,期间需一人护理。2011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杨霞花去其他医疗费701.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洛鑫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29号)为:杨霞需1人在癫痫发作时进行护理。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业行业人均收入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花果山乡政府承担因杨霞从乡计生所楼梯跌落所受伤害40%的责任。现原告杨霞因颅脑损伤术后癫痫病发作,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治疗产生费用的4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鑫司鉴所(2011)医评字第45号认为杨霞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现两年期限已过,经再次鉴定,原告杨霞在癫痫发作时仍需进行护理,因本次鉴定未对杨霞护理期限作出评估意见,参考上次鉴定评估意见及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护理期限仍暂定为两年较合适,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癫痫发作的不确定性,无规律性,本院酌定原告杨霞需护理时间为正常时间的50%。因原告请求中既有住院期间护理费,又有非住院期间护理费,二者之间存在重复,应相应减去重复计算部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92元、复印费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1人×11天=737.06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24457元/年×2年-737.06元)×50%=24088.47元,以上各项共计28540.48元,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的40%,即1141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花果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霞各项损失共计11416.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55元,原告杨霞负担355元,被告宜阳县花果山乡人民政府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沈江华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