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向阳与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5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苗向阳,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翠鸟,女,汉族,1971年4月9日生。系原告苗向阳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开庭、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领标的款、代领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国文,经理。
被告:杜晓琴,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
原告苗向阳诉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向阳委托代理人王翠鸟、潘百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熟人关系,因被告杜晓琴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苗向阳借款500000元,后来原告苗向阳向其讨要借款,被告杜晓琴承认,但拖着一直未还。故原告苗向阳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晓琴、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杜晓琴、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晓琴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苗向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杜晓琴向原告苗向阳借款500000元。证据二、原告苗向阳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苗向阳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通过其本人账户给被告杜晓琴分别转款150000元和200000元。证据三、被告杜晓琴个人基本信息和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杜晓琴个人和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苗向阳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行的账户分别给被告杜晓琴转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又给被告杜晓琴了130000元现金,以上共计480000元。当日被告杜晓琴和原告苗向阳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加上预付20000元利息,载明原告苗向阳向被告杜晓琴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在借款人处除杜晓琴签名还加盖了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苗向阳以被告杜晓琴是实际借款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苗向阳向被告杜晓琴提供借款,有借款凭证、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苗向阳要求被告杜晓琴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款金额应按原告苗向阳实际出借给被告杜晓琴的480000元确认。原告苗向阳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博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向阳48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代审 判员  耿 艳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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