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壮与张雪莲、王玉俊、王家才、张培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8:10:5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715号 |
原告张壮,男,197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雪莲,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王玉俊,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王家才,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培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壮与被告张雪莲、王玉俊、王家才、张培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姜新军;被告张雪莲、被告王玉俊及其委托理人徐军;被告张培成、被告王家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壮诉称,原告与张雪莲经王家才、张培成介绍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宾馆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正在经营的位于黄河路东段的黄河如家宾馆承包给被告张雪莲经营,承包期限为九年。合同约定了承包金给付的方式、时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张培成及王家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也签字证明并作口头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宾馆提前交付给被告张雪莲经营使用,实际此宾馆由张雪莲与王玉俊共同经营。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如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及时履行合同、支付承包金17万元整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张壮为证实自己的诉称,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壮的身份证复印件; 2、发包方张壮与承包方张雪莲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3、2012年9月19日补充协议一份; 3、2012年12月31日张秀丽证明一份; 4、2012年11月29日证明一份; 5、如家宾馆卫生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不予受理凭证; 6、自来水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计款1527.3元(户名均为魏剑军);电费票据复印件一份6130.58元(户名为张壮);电视收视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计款1440元(户名为黄河如家);电信公司收取预存费用3000元票据复印件一份(户名为许卫艳)。 7、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张雪莲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并已交付2万元定金,下欠15元承包费给张壮出具了欠条;但双方的合同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所附的成立要件并不具备,合同既未公证亦未移交物品清单、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手续,致使宾馆无法营业,宾馆内很多东西不能使用。2012年9月23日左右,原告张壮让被告张雪莲试营业,经营一个星期后张雪莲就离开了,不再经营,委托王玉俊看管宾馆。 被告张雪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玉俊辩称,原告张壮与张雪莲签订合同时被告王玉俊并不在场,更不存在与张雪莲有共同经营的事实。张雪莲离开宾馆后委托王玉俊替她看管宾馆,张雪莲有时在宾馆,有时不在,有收入的话会交给张雪莲,前后交了一千多元钱。被告认为签合同的是谁,经营者就是谁。2012年10月26日左右被告王玉俊便离开宾馆,因张壮称他在外地,王玉俊便将宾馆门上锁,后将钥匙交给原告张壮。 被告王玉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辩称: 1、王玉俊身份证明; 2、张雪莲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王家才辩称,原告张壮与被告张雪莲签订合同属实,当时自己也在场,但只是证明人而并非担保人,现在双方发生纠纷,与王家才无关。 被告王家才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培成辩称,答辩人承认是签订合同的证明人,并与王家才一起口头担保张雪莲与王玉俊合伙承包黄河如家网络宾馆经营一事;但答辩人只是一般担保,必须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由张雪莲与王玉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张雪莲与王玉俊均有偿还债务能力,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培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壮与被告张雪莲经被告王家才、张培成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黄河如家网络宾馆承包合同。被告王家才与张培成口头担保并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之前,因张壮与原房主张秀丽签订宾馆租赁合同中约定此宾馆不得随意转租,而张壮将此宾馆转包给张雪莲,张壮便一次性给付原房主张秀丽10万元作为对宾馆转包的补偿。张壮与张雪莲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宾馆承包期限为九年,从2012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宾馆总承包金1530000元,承包方于接管宾馆之日付清当年承包金17万元整,下期承包费由承包方于每年6月28日前付清。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承租方应按约定时间如数向发包方支付承包金,否则按应交数额的30%承担违约金;逾期交付承包费满一个月以上,发包方还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因乙方原因无法正常经营,应补偿总承包费的30%给甲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上述协议经甲、乙方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上有证明人张培成、王家才签字证明。张雪莲在签订合同后交付了2万元承包费,下余15万元给张壮出具了欠条。此宾馆在双方合同成立前已经交付给被告张雪莲经营,双方没有物品交接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雪莲经营一个星期后便离开宾馆,由被告王玉俊实际经营。2012年11月29日,被告王玉俊、王家才、张培成以及案外人等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王家才、张培成共同口头对张壮与张雪莲签订合同口头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了王玉俊也是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王玉俊经营至2012年10月26日,将宾馆门锁住,停止经营,且停止交纳宾馆各种费用。2012年11月29日王玉俊将宾馆钥匙递交给原告张壮。因被告已明确表示宾馆无法再经营下去。原告张壮将宾馆整修后于2012年12月28日又转租给他人。 另查明,原告张壮在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固始县公安消防大队下达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不予受理凭证”,该不予受理凭证中认定:单位床位19个,不符合申报条件,不需要申报。同时,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9日卫生许可证与2012年10月24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经本庭核实与原件相符。诉讼中,被告张雪莲认为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证照,致其宾馆无法正常营业。2012年12月24日,张雪莲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临时委托王玉俊负责宾馆一切事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宾馆网络费用系预交费用,票据且客户名称为许卫艳;水费票据显示均非原、被告户名;同时原告提供的收视费用票据,被告张雪莲也没有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电费2130元,用户名为张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壮以被告张雪莲违约为由,要求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宾馆承包合同一份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诉讼中,四被告对签订宾馆承包合同一事以及合同本身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双方便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诉讼中,被告张雪莲认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具备,宾馆并未营业;原告未予认可,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张雪莲已实际经营该宾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约定的交付证件不明,未约定交付的证件数量、名称;同时合同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从本院查明的情况和被告自己的辩称可以看出;原告张壮已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宾馆的相关证件,被告张雪莲已实际接收宾馆并实际经营。合同虽未经公证,但在双方当事人间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张壮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宾馆,被告张雪莲已实际接收宾馆并经营;张壮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便有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雪莲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相反,被告张雪莲接收宾馆并实际经营,便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张雪莲经营不久,便离开宾馆,将宾馆交付给被告王玉俊;王玉俊认可接受宾馆并在证明材料中认可其是实际经营者。这表明,合同上虽然没有王玉俊的签名,但王玉俊与张雪莲一样,都属于合同中的承包方;应与张雪莲一样,享受合同中的权力、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王玉俊经营宾馆不久,便将宾馆的门落锁,并将宾馆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张壮。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已依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在诉讼中,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宾馆无法经营是原告张壮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张壮自身的原因造成。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家才、张培成在合同上签名,又在证明材料中认可了口头担保的约定;系对原告张壮诉称担保的认可;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只能认定是一般担保;被告王家才、张培成应承担一般担保的保证责任。原告张壮在被告张雪莲、王玉俊不再经营宾馆后,尤其是在王玉俊将宾馆的钥匙交付后;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将宾馆转包出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但转让前的租赁费用,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数额给付原告。原告诉称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的损失,有合法票据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应当认定;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应当支付。原告诉称的宾馆转包损失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张雪莲、王玉俊不再承包宾馆后,已采取措施,将宾馆转包出去,避免了损失近一步扩大,原告仍按10万元主张损失,明显不当;根据上述已查明的案情,可按一年的损失即11000元认定,较为妥当。原告诉称的其余损失,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标九年的承包金额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承担的合同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补偿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张壮在被告张雪莲、王玉俊不再经营宾馆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张壮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被告张雪莲、王玉俊主张权利。因此,按照一年的租赁费用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的实际。被告张雪莲已给付的2万元租赁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向原告张壮支付租赁费用425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费用17万元计算)。 二、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向原告张壮支付违约金51000元,赔偿原告张壮损失11000元。 三、被告张培成、王家才对被告张雪莲、王玉俊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共计向原告张壮支付现金106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被告张雪莲已付的租赁费用2万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案件受理费2436元,裁定费520元,共计2956元,由被告张雪莲、王玉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436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