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四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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