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向阳与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四初字第35号
原告苗向阳,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翠鸟,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苗向阳妻子。代为庭审、和解、变更诉讼请求及带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杜晓琴,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向阳诉被告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向阳委托代理人王翠鸟及潘百戈、被告杜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家具生意,因周转资金短缺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7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杜晓琴立即偿还借款97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日借据:今借到苗向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杜晓琴。2、2012年10月28日借据:今借到苗向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杜晓琴。3、2012年11月24日借据:今借到苗向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杜晓琴。4、2013年1月2日借据:今借到苗向阳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杜晓琴。5、2013年3月29日借据:今借到苗向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杜晓琴。6、2013年4月6日借据:今借到苗向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杜晓琴。7、2013年6月23日借款凭证:杜晓琴与苗向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杜晓琴向苗向阳借款壹拾伍万元。
被告杜晓琴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借时已经直接按百分之四利率扣除了利息部分,实际借款本金共计为950400元。
原告苗向阳对被告杜晓琴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杜晓琴辩称,因经营企业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因资金紧张不能予以偿还,但可以分批偿还。
被告杜晓琴提交了洛阳鑫心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以及公司部分财务账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晓琴在宜阳县柳泉镇柳泉村开办了洛阳鑫心家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人代表为杜晓琴。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杜晓琴分七次向原告苗向阳借款,实际借款分别为:192000元(借据为200000元,扣除利息8000元,以下相同计算方法)、96000元、144000元、134400元、144000元、96000元、144000元,以上共计950400元,被告杜晓琴按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原告苗向阳利息共计6768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晓琴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个月5.6‰,1年6.0‰,1年至3年6.15‰。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七张借据及被告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杜晓琴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苗向阳借款950400元,该事实本案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以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即24‰,超出部分属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即原告苗向阳借款本金950400元的所得利息676800元中超出部分270720元(676800元×(16‰÷40‰)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杜晓琴不偿还原告苗向阳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向阳借款950400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杜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瑞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