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功与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杨振功,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身份证号,410327196404292039。
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
代表人:炊建发,主任。
原告杨振功诉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6日,原告杨振功和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修建马道小学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振功修建该学校厕所、围墙、地坪、护坡总计工程款为97586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振功就开始施工,2006年10月2日完工后,经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并为原告杨振功出具验收证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杨振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杨振功建筑队建校款玖万柒仟伍佰捌拾陆元正。经手人:张新安。2006年12月15日”。原告杨振功多次讨要,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5日给付原告杨振功9441元,于2014年3月4日给付原告杨振功28000元,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还欠原告杨振功60145元未付,故原告杨振功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振功60145元及利息3704.8元(利息依据60145元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4日算至2015年1月21日)。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马道小学欠款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杨振功为宜阳县樊村镇马道小学后院修建厕所、围墙、地坪、护坡等工程。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余欠60145元未付。
证据二、200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修建马道小学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修建的分项内容和价款分别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06年10月2日,关于修建马道小学几项工程的验收证明。用以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验收人有当时的村支书杨世爵、副村支书杨振川和会计张新安。证据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杨振功建校款97586元,经手人是村委会计张新安。证据五、2011年3月18日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修建马道小学欠款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已经付款9441元,还欠88145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6日,原告杨振功和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修建马道小学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杨振功修建该学校的厕所、围墙、地坪、护坡等工程,总工程款为9758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振功依约开始施工。2006年10月2日,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2009年10月5日,原告杨振功得到工程款9441元。2014年3月4日,原告杨振功得到工程款28000元。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余欠原告杨振功工程款60145元未付,因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拒不付款,故原告杨振功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振功和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修建马道小学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拒不付款的行为对原告杨振功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杨振功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余欠工程款,原告杨振功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共计为97586元,扣除已支付的37441元(28000元+9441元),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余欠60145元未付,故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杨振功支付工程款60145元。关于利息,原告杨振功请求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依照工程款601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利息应为2990元(60145元×5.6/100×324天/36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杨振功支付工程款60145元;
二、限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杨振功支付依照工程款601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29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振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元,由原告杨振功负担48.5元,被告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民委员会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耿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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