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四初字第1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红霞,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母亲,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证,2013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现孩子已快满一岁。被告长期好玩成性,缺少对家庭及孩子照顾,更不知道照顾关心原告,经常与原告吵架,殴打原告。因此,原告承受不了被告殴打及侮辱,还得照顾孩子及家长,曾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原告劝说,反而大吵大闹。从2014年4月份至今一直不让我们回家,也一直不与我们联系,使我长期不能回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有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未破裂,我没有打过原告,孩子太小,我也有残疾,无力独自抚养孩子。我也没有不让原告回家,中间还开车接过原告回家。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原告系其第二次婚姻,和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孩。2014年4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外出生活。现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有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前原告所带孩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组建家庭后应互谅互让、互尊互爱、相互包容、相互适应,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但不能为此就认定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出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及能够健康成长的环境,不准许二人离婚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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