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聋哑人,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城关镇。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24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治卿,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治卿、翻译人张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永辉超市,将在此购物的兰某某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提请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盗窃情节轻微、系聋哑人,盗窃的钱款已经退赔,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永辉超市,将在此购物的兰某某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刘某某退赔了兰某某的被盗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其到永辉超市,看见一个女的手上挎着手包,她拉开包时,见她包里有很多钱。在卖菜的地方人很多,她的钱包一直开着,其就把钱偷了出来,数了数总共1200元(面值都是一百的),赶紧装进口袋里。然后买了一些苹果、西红柿和一个马桶垫子就回家了。其当时穿蓝色棉袄,挎一方包。
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日10点多,其去高桥村永辉超市买东西,小手包挂在手腕上。在果蔬区和卖肉的地方买了东西,在收银台结账时发现手包里的1300元不见了。后其和儿子到超市看监控,看到一个穿蓝色棉袄,脖子有点歪的女人一直跟着其,在卖肉的地方和卖丸子的地方,这女的一直用手掏其的包。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天下午,一四十多岁的女的说钱包在超市被盗,看监控发现一穿蓝色上衣的三十岁左右的女子个子不高,脖子歪着,紧贴被盗顾客身体,一只手伸到顾客包里。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11月1日、2日刚开业,有三个顾客被盗。11月2日有个女的丢了1300元,查看监控发现一30岁左右穿蓝色棉袄的歪脖子女人,紧靠被盗人的身体,一只手不停掏被盗人的手包。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接兰某某报案后,民警通过查看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遂通知刘某某到派出所了解详细情况。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24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7、锦屏镇派出所证明、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3日,刘某某主动退还兰某某1300元。
8、兰某某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兰某某、陈虽某某分别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偷钱的人。
9、监控照片、证明,证实监控中拍摄到一名歪脖女子盗窃客人物品,高清摄像只能保存两天,造成视频丢失。
10、残疾证,证实刘某某系多重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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