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3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9日生育儿子马某甲。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沟通了解,婚后我的工资及其他收入都交给被告保管,但被告却将我的收入转移他处,不用于我们共同生活。为此我们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4月21日,被告抱着儿子回娘家,我和母亲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和儿子回家,被告及其家人拒不开门。2014年7月22日,我再次到被告家接被告回家,被告及其娘家人组织10余人将我脸部颧骨打伤、右手拇指折断。2014年12月9日,我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腿骨折,通过朋友告知被告我受伤的情况,被告始终没有来看望过我,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马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应返还从我家拿走的4条被子及4条床单;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家庭矛盾,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庭后调解时陈述,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感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没有希望,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马某甲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少800元。我应带走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10条被子、10条床单、4件套床上用品两套及我的衣物。还应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人沙发一套、挂式空调一台、住房一套(16万元)以及我在购房时借他人的4.7万元。另我从未从原告家中带走4条被子及4条床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后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一、原告认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二、夫妻共同财产:挂式空调一台、四人沙发一套及以原告父亲名义住房一套(价值13.7万元,父母一块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因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行使抚养权,考虑到儿子马某甲现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马某甲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儿子马某甲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支付孩子年满18周岁止。参照当地城镇基本生活费用标准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每月支付600元,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12月最后一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考虑到不宜分割执行,归原告所有。且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法居住生活,由原告给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
20000元。被告称因购买住房借他人的4.7万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六条被子、六条床单及其他衣物。
三、婚生儿子马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3月至12月)抚养费,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直至马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告马某某对儿子马某甲享有探望权。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四人沙发一套、挂式空调一台及婚后购买住房一套归原告方所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