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四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刘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晚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秦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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