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单某某为离婚后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单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单某某在银行或金融机构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32-1号民事裁定,冻结单某某在银行或金融机构存款100万元。后经查询被告银行账户现金较少,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查封被告单某某位于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4年6月30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32-2号裁定,查封被告单某某位于新安县城关镇江庄村的房屋一套,本院据此于2014年7月3日向新安县房屋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单某某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日,我和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拒不依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履行协议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离婚协议是在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要求法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位于江庄九队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在购买时我父母出资了7万元,应将该房屋归我父母所有;位于郁山的房子没有建成,企业把购房款在离婚前就退给我了,惠康苑的车库在离婚前已经卖掉了;去年原告生病时给了她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的内容为:1、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单某甲13岁,儿子单某乙6岁,两个孩子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方2000元抚养费,只至孩子18岁为止,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2、财产分割:共有三处房产,4套房子,江庄9队两套,郁山一套,东区都市春天一套房子及车库一间,惠康苑B区车库一间都归女方所有,轿车两辆,丰田归女方所有,普桑轿车归男方所有,另外男方在2013年年底之前支付女方五十万元;3、债权债务:无债权,郁山剩余房款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在离婚后男方发生的债务跟女方无关。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位于新安县东区都市春天3号楼301室的房屋及车库没有房产证,购房合同上是被告的名字;位于江庄的两套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一套登记在被告单某某名下;位于新安县南李村镇郁山北沟村的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出卖人将购房款3万元在离婚前已退给了被告单某某;位于新安县惠康苑小区的车库经调查证实在离婚前已经转让给他人。2、原告自认离婚后其占有江庄的房屋一套、都市春天的房屋及车库、牌号为豫CRM195的丰田轿车,被告给过其6万元,孩子抚养费被告一直给着;被告自认牌号为豫CC7519的普桑轿车由其占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且是受胁迫情况下达成的,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的郁山的房屋和惠康苑B区的车库在原被告离婚时均已不存在或已转让,故双方对该部分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4万元。

限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新安县城关镇江庄九队的房屋及位于新安县都市春天3号楼301房及车库一间交付给原告王某某所有。

限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豫CRM195的汽车交给原告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00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