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女,1995年12月22日(农历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宜阳县城关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宜阳县锦花市场“极度诱惑”男装店内,伺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价值3526元的苹果5S手机窃走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宜阳县锦花市场“极度诱惑”男装店内,伺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价值3526元的苹果5S手机窃走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刘某某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1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95年农历11月1日(公历1995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当天晚上六点多,其去柜台里拿笔记本,发现右边抽屉没有锁,拉开抽屉发现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时糊涂拿了那部手机,为防止姚某某看见,在抽屉里关了手机,装到兜里。后来,其把手机刷了给其男朋友使用,说是别人的手机不要了卖给其的。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5日17点多,其抱孩子到锦华市场极度诱惑男装店,把手机放到抽屉里用钱包压着,在店里呆了十几分钟后离开。18点30分左右到店内取手机,发现手机被盗。是苹果5S金色手机,2014年5月份买的,价值4500元。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天,其接女朋友刘某下班,晚上一起吃饭时,刘给其一部苹果5S手机,她说是她伙计给她的。其把自己的苹果4手机让她用,她把这部苹果5S手机给其用了。手机是金色的。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妹妹刘某某是属猪的,农历1995年11月1日生。
5、证人刘某乙、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属猪的,农历11月1日生,当时报户口时村委的人报错了,报成了1996年11月1日。她的真实年龄比户籍登记的大一岁。
6、证人张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1996年出生的,刘某某比张某某大一岁。翟某某和刘某某同年出生,属猪的,都是1995年生的。
7、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涉案手机被警方扣押及发还郭某某的情况。
8、无前科证明,证明刘某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被口头传唤到城关镇派出所,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供述了盗窃事实。
10、谅解书,郭某某损失已经挽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