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海红诉周现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郝海红,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现生,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海红与被告周现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现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2013年下半年被告周现生在南李村镇承包下水管道改建工程,向我借款2万元,有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逾期每月加收500元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6个月,违约金3000元,加上本金2万元,共计23000元。另有2万元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用款一个月到期,该借款还了9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一分未还。我通过电话等各种方法联系不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有借条的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500元,计付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现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现生因在南李村镇承包下水管道改建工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郝海红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一个月(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到期不还过一天加500元。周现生,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周现生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郝海红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周现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郝海红与被告周现生约定借款日息500元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海红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现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梁军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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