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与闫爱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
负责人:姚辉元,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爱功,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诉被告闫爱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爱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成祥申请给被告闫爱功转账汇款过程中,错将6000元的转款申请按60000元划转给了被告闫爱功。之后,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发现转款错误,就多次请求被告闫爱功将多收的54000元返还给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被告闫爱功均借故拖延。截止目前,被告闫爱功共返还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31000元,余款23000元拒不返还。故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爱功返还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不当得利款23000元;被告闫爱功向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支付依照不当得利款2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张成祥申请给被告闫爱功转帐汇款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工作人员错将6000元的转帐申请按照60000元划转给了被告闫爱功,被告闫爱功实际多收了54000元。二、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出具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爱功收到了这60000元,并分多次支取了这些钱。三、2014年6月24日张成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张成祥起诉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要求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赔偿23000元及利息。四、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错误汇款后,张成祥起诉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要求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赔偿张成祥23000元。后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华山向张成祥支付了23000元。五、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闫爱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经办人员账户网银转账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成祥申请给被告闫爱功转账汇款过程中,错将6000元的转款申请按60000元划转给了被告闫爱功。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发现转款错误后,请求被告闫爱功将多收的54000元返还给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被告闫爱功向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支付了31000元后对余款23000元拒不返还。故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收到被告闫爱功支付的31000元后向张成祥支付了31000元。张成祥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余欠其23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于2014年6月24日诉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赔偿其23000元及相应利息。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当庭向张成祥履行完毕后,张成祥于2014年8月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做出(2014)涧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成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张成祥申请给被告闫爱功转账汇款过程中,错将6000元的转款申请按60000元划转给了被告闫爱功,致使张成祥损失54000元。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赔偿张成祥54000元后,被告闫爱功理应将多得的54000元返还给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被告闫爱功向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支付了31000元后对余款23000元拒不返还,使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利益受损,属不当利益。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要求被告闫爱功向其返还2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是于2014年1月28日错将6000元的转款申请按60000元划转给被告闫爱功,被告闫爱功自2014年1月28日即获得了不当利益,故原告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要求被告闫爱功支付依照不当得利款2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爱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23000元。
二、限被告闫爱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2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闫爱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代审 判员 张金涛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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