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