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占锁与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赵占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少华,组织机构代码:59487439-6。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占锁诉被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占锁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锁及委托代理人靳红站、被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占锁诉称:2012年12月23日,应被告出资人武某某、杨某某的要求,原告为被告装车(玉米),武某某在挪粮食输送机时操作失误,致输送机管落地,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负担了原告医疗费用和一天的工资200元。之后,被告便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498.8元、误工费27228.6元、护理费9136.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66464.2元。
被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装粮食前,双方曾协商让原告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将粮食装完,被告支付承揽费200元,而且装粮食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指示,双方地位平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受伤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自带装粮食工具绞龙机为被告装玉米(60吨左右),被告支付原告“连人带设备”一天200元;在当天作业中,原告右脚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垫付,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天的工资200元。2013年4月2日,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按规定提交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材料。
另查明:汝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定,裁定原告赵占锁与被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费200元,但装约60吨玉米的承揽费仅为20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工作地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天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讼中提交一份名为“武某某”的病历,以证明实际是原告本人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及被告垫付了原告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武某某”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根据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所提的任何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垫付,本院对医疗费部分无需再处理。除原告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计算上,原告要求误工费以151.27元/天计算偏高,考虑原告是个体户,本院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180天缺乏相应依据,应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即100天,误工费应为80元/天×100天=8000元。护理费以101.51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应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90天偏长,本院酌定为4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25379元÷365天×40天=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过长,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偏高,应为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549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赵占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27400元。
二、被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赵占锁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占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高 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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