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9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柳泉镇鱼泉村的高某甲家玩耍,趁机将高某甲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两个金吊坠、一对银手镯、一对猪耳胫骨饰品及1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6061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赃物退还给高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撤案申请、被盗物品及发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柳泉镇鱼泉村的高某甲家玩耍,趁机将高某甲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两个金吊坠、一对银手镯、一对猪耳胫骨品及1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6061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赃物退还给高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上午11点多,其带着女儿到高某甲家,发现她没在家,就进入她的卧室,看到金项链在桌子上放着,在衣柜看见抽屉钥匙,其打开抽屉看见有个小银镯子、一对金耳钉、两个金吊坠,还有100元现金,其犹豫了一下后就将上述物品装在包里带走了。
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2014年10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其母亲许某在家听到有女人说话的声音,还有孩子吵。上午11点40分左右,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坠子两个、银镯子一对、现金100元,总价格7000余元。上述东西都在衣柜的抽屉放着,抽屉钥匙在衣柜里放着,家里大门有个小口,从里边插着,卧室的门没有关。2014年10月26日其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到家中,上午11点多高某某到了以后,其就问高某某东西是不是她偷的,开始高某某不承认,后约好下午2点到派出所验指纹。中午高某某在QQ上讲让下午带个包,后来其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承认东西是她偷的。下午2点其和高某某到派出所后,当着民警的面高某某把偷的东西交给了其。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11点左右,其在家中床上躺着,听见有孩子吵叫声,还听见一个女人说“咋整天光上门”,以为是儿媳妇高某甲回来就没在意,然后听见开上房门声音,过了会从屋里出来,听见有女人抱着孩子出去了。等儿媳妇高某甲11点40左右回来,才知道家中被盗,其没看清人,不知道是谁。丢失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钉、两个金吊坠、一对银镯子,还有100元现金,总价格7000余元。
4、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当天中午高某甲回家发现丢失黄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坠子两个、银镯子一对、现金100元。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6日高某甲给高某某打电话,相约到派出所见面后,民警高学威、张龙舞立即对高某某展开调查。
6、撤案申请证明:高某甲申请撤案,不追究高某某一切法律责任。
7、被盗物品及发票照片证明:被盗物品基本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高某甲从派出所领回被盗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两个耳坠、银镯一对、猪耳胫骨饰品一对及发票四张。
10、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被盗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两个耳坠、银镯一对、猪耳胫骨饰品一对,鉴定价格为6061元。
1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高某某出生于1985年10月2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高某某主动退还全部涉案财物,并取得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高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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