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因男孩王某甲系被告与他人所生,不是我的亲生儿子,所以我在和被告离婚后就没有义务再抚养该婚生儿子,女儿王某乙系婚生女,但我们离婚后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显然吃力,被告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由被告继续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我抚养为宜,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变更我和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关孩子抚养的内容,即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男孩王某甲我不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1、离婚后,孩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条件恶化、虐待、遗弃孩子等相关情况,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大儿子虽然不是原告亲生,但从2007年我和原告开始共同生活起,七年间一直由我和原告共同抚养,原告和大儿子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应该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二女儿现在正在洛阳市一家幼儿园接受良好的教育,正在健康成长,而原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且女儿由父亲带着不利于孩子成长,所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的,我没有欺诈或威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欺诈或威胁过原告,所以现在原告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变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男方每年4月21日一次性支付5万元抚养费”的内容为“男方每年4月21日一次性支付15000元抚养费”,其余协议内容不变更。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冬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刘富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