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8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锦屏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趁陈某甲家里无人之际,先后四次进入陈某甲家里行窃,共盗走现金14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测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供述称,其共进入陈某甲家盗窃四次,第一次是7月20日,在卧室拿了芝麻酱和100元;第二次在卧室拿了400元;第三次在衣柜的抽屉里拿了900元,第四次刚进入就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趁陈某甲家里无人之际,先后四次进入陈某甲家里行窃,共盗走现金1400余元。案发后陈某某的父母向陈某甲退还现金17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31日11:30左右,其从自家平房上上到邻居陈某甲家的房顶,将房顶的隔热瓦掀开后进入,在下楼梯的过程中被陈某甲抓住,后陈某甲报警。其一共翻入陈某甲家盗窃四次,第一次大约是在2014年7月20日左右,当时是在中午,其从自家平房翻入后没有翻到钱,就偷走了一罐芝麻酱;两三天后以同样的方法进入陈某甲家,在陈某甲卧室的梳妆台抽屉里发现有100元的、20元的、10元的现金,就将5张100元的拿走了,其余的零钱没有动;第三次大约是2014年7月26日,其又以同样的方法翻入陈某甲家,在他家的卧室的衣柜抽屉里面发现很多现金,其中100元面值的3张,60张10元面值的,还有很多1元和5角的零钱,其将3张100元和60张10元拿走了,其余的零钱没有动;2014年7月31日第四次进入陈某甲家时,没有偷到东西就被抓到。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其家中被盗了四次。2014年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其回到家中蹲守在楼梯下面,大概11点的时候,听到楼上面有动静,就悄悄上去将小偷抓获,发现隔壁家孩子,叫陈某某,后就报警,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家中第一次被盗时,抽屉里的500元钱被盗,家中杂物室里的两瓶芝麻酱也被盗;第二次大概是25日,卧室梳妆台上面的400元和立柜里面的一叠10元,大概600元被盗;30日家中立柜又被翻了一次,没有财物被盗。陈某某是从他家房顶翻入其家中行窃的,案发后陈某某的父母向其退还了1700元钱。
3、现场勘查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
4、视听资料证明:讯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5、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95年1月2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即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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