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成,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建新,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畛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成(反诉被告)诉被告王建新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建新,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3时37分左右,我驾驶自家的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新城畛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奥燃气营业厅门前处时,与被告王建新驾驶的豫CV6300号小轿车(该车登记在永安出租公司名下,并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60多天,花去医疗费用8000多元,并且还造成我及家庭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对于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5000元;2、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建新(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200左右的医疗费。当庭提出反诉,要求王建成赔付我的车损10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营运损失3000元。
被告永安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对于被告王建新垫付的费用和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3时37分左右,原告王建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新城畛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奥燃气营业厅门前处时,与同向在前被告王建新驾驶的豫CV6300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建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5趾骨基节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后,其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以及住院一日清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计7天无用药记录。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8155.53元,住院期间I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8月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72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6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4)153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无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估损价值为8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建成在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工资为160.52元。被告王建新已垫付原告王建成医疗费1180元。
同时查明,豫CV6300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新,王建新与永安出租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建新因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72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出租公司作为被告王建新车辆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王建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各方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新、永安出租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建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5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虽然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68天,但根据原告住院花费每日清单,其中有7天时间无用药记录,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属于扩大损失,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61天,共计244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61天,共计610元;4、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前工资收入情况160.52元/日,住院61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误工费经核算为14607.32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人陪护,经核算为4853.16元;6、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600元;7、关于车辆损失费835元,有原告王建成提交的鉴定结论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101.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共计20060.4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5元。原告剩余损失1205.53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43.87元。对于被告王建新已垫付原告王建成的1180元,该款可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数额中待结算后予以扣除支付与被告王建新。根据反诉原告王建新提供的证据,本案能够认定其损失为:1、车辆损失1000元;2、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为出租客运,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停止运营为客观正常,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停运1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其停运损失经核算为1217元;3、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交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总计2517元。因原告所属王建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建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承担被告王建新反诉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王建成先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其中的2000元,被告王建新反诉请求的剩余损失517元,由原告王建成承担其中的155.1元。原告王建成还应赔偿被告王建新反诉损失共计21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89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3.87元;
三、原告王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建新反诉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1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建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025元,原告王建成负担275元,被告王建新负担7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原告王建成负担90元,被告王建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