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8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4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9月21日,生一女取名郭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分别在外打工,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感情。2012年4月,由于双方再次吵架,被告带孩子外出打工。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0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2012年4月,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带女儿外出打工,一直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珍惜婚姻生活,被告王某某外出两年多至今未归,期间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准许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庭审中自认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郭某甲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从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郭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郭甜蕊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郭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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