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