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红伟诉江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8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艾红伟,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江波,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

原告艾红伟诉被告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红伟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江波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暂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按月息5分计息,2014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江波因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艾红伟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出借人艾红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出借人已于2013年7月23日将上述借款壹拾万元整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江波2013年7月23日。”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9.5万元转账给被告江波指定的收款人郭朋的账户,并将5000元现金直接给付被告江波。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波因需用钱向原告艾红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利息5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0.6%的4倍计息,数额为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红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14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艾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660元,由原告艾红伟负担560元,被告江波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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