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8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指使白某甲、范某某、范某甲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宜阳县正跃商贸公司,向其讨要30万元债款。当天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和宋某某见面商谈后和范某甲开车离去,留下白某甲、范某某以及随后而来的刘某某继续向宋某某索要债款。当日晚上7时许,白某甲等人又将宋某某带至宜阳县普罗旺斯酒店房间继续讨要债款,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白某某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行为,至晚上11时,宋某某才被警方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指使白某甲、范某某、范某甲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宜阳县正跃商贸公司,向其讨要30万元债款。当天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和宋某某见面商谈后和范某甲开车离去,留下白某甲、范某某以及随后而来的刘某某继续向宋某某索要债款。当日晚上7时许,白某甲等人又将宋某某带至宜阳县普罗旺斯酒店房间继续讨要债款,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白某某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威胁行为,至晚上11时,宋某某才被警方解救。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协助对白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宋某某欠其公司的钱,半年不照头,案发当天上午,其让公司员工白某甲、范某甲、范某某去县医院将宋某某带至公司做还款计划。下午两点半左右回到公司时没看到宋某某,其就给范某甲打电话,范某甲讲已经把宋某某带到公司,宋某某要去送药,他们一直看着宋某某。大概下午三点左右,范某甲和范某某两人带着宋某某回到了公司。到公司后,其和他谈还钱的事,宋某某表示没钱,后其就离开了公司。晚上其和范某甲一起到饭店喝酒,大概晚上九点多,其到白某甲在普罗旺斯宾馆的房间,其当时喝的有点多,在房间里做了什么也记不起来了。大概晚上十点多的时候,其看宋某某实在拿不出钱,就和范某甲、范某某、白某甲、刘某某五人带着宋某某分两辆车到县医院,到县医院后,其对宋某某讲“你还不了钱,就把你照片发到网上,把你名声搞臭”。后在县医院的广场上拍照时,公安民警赶到。其听刘某某讲,当天晚上其在普罗旺斯宾馆打了宋某某几下。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5日下午,其在位于宜阳县寻村镇的正跃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月利息4.5分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整,由何学敏担保,约定一个月偿还本息。2014年11月24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其在单位上班,三个年轻男子将其带至正跃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要求还钱,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上厕所都有人跟着。下午2点30分左右,有个病人给其打电话说取药急用,其给他们说后,他们三个人跟着其送完药后又回到正跃公司,一直到晚上7时许,他们带着其去吃饭,后又将其带到普罗旺斯酒店307房间,继续不让走,让联系人还钱。晚上10点左右正跃公司的白总来到307房间,看到其在床上躺着就走到跟前对其背部打了一拳,并辱骂其不让睡觉。看守的三个人不停的照相,声称要发到网上,期间还不停的对其辱骂、恐吓,不还钱就将其弄死。直到晚上11时许又带着其到单位公示栏照相,其乘机给前妻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民警解救。白总叫白某某,在普罗旺斯酒店连续殴打其了五次,第一次对其背部打了一拳,第二、三、四、五次都是给其右脸打了一个耳光。其是11月24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被带走,一直到晚上11时许被民警解救。2013年8月5日开始每月还正跃公司利息13500元,一直还到2014年8月份,后来就没有再还过。截止案发给付利息17万元左右,本金一直没有还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上19点左右,其在公司看到白某甲、范某某、宋某某三人在办公室的沙发上坐着,后四人一起到外边去吃饭,吃过饭后到普罗旺斯307开了一个房间,到房间后其和宋某某就都睡了。晚上22时左右,白某某和范某甲来到房间,白某某和宋某某就还钱的事发生争吵,期间白某某用手在宋某某的右脸上打了两巴掌,并威胁要将宋某某的照片发到网上,之后其一行人带着宋某某就去了县医院,在县医院的广场上,范某某用自己的苹果手机对着宋某某拍了几张照片,后其去了厕所,等回来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其被带至了派出所。其听说是范某某、白某甲等人24日上午11点多到县医院把宋某某接到的公司,整个过程中只有白某某一人打了宋某某两个耳光,其他人都没有动手。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3点多钟,其到公司后见到宋某某,其问宋某某钱怎么还,宋某某讲了之后,其就没有再说话。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其和白某甲、宋某某一起到公司的隔壁饭店吃了点饭,吃过饭之后到普罗旺斯酒店开了房间,宋某某睡觉后其就离开了。一个多小时后其再次回到酒店房间,宋某某讲头晕,需要买药,其一行四人就和宋某某一起到县医院拿药,在县医院门口见到白某某和范某甲,在门口说还钱的事说了有十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宋某某欠公司30万元,期间其没有殴打、恐吓宋某某,其余人有没有殴打、恐吓行为其不清楚。
5、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和范某某、白某甲来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宋某某的办公室,将宋某某带至公司。宋某某一直到晚上都没有还钱,晚上范某某、白某甲带着宋某某去吃了饭后,将宋某某带至普罗旺斯酒店再次要求还钱。晚上吃饭期间其不在场,晚上8点和白某某一起去了普罗旺斯酒店,再次要求宋某某还钱。晚上10点左右,白某某让其和范某某、白某甲、刘某某开着白某某的本田、宝马车一起到县医院说给宋某某拍照片,并威胁要将照片发到网上,在拍照的过程中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宋某某被从医院带走后,一直都由公司的人看着,公司的人说话语气都比较重,不知道有谁殴打宋某某。
6、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范某某、范某甲三人从县医院将宋某某带至公司,下午14时许,宋某某讲医院有个病人等着其去送药,范某甲和范某某两人陪同宋某某一起赶回了县医院。15时30分,宋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回来后,白某某跟宋某某商量还钱的事,但是没结果,后就让其和范某甲、范某某一起跟着宋某某,不让宋某某逃跑,宋某某则在办公室坐着打电话借钱。到19时的时候,宋某某还没有借到钱,其和其他人就带着宋某某到外边吃饭,后又到普罗旺斯酒店开了房间,到房间后宋某某就睡了。22时左右,白某某酒后带着范某甲一起回到房间,在商量还钱的过程中,其看到白某某用手在宋某某的右脸上扇了一耳光,还威胁说要在医院里给宋某某拍照发到网上,后其一行人带着宋某某到县医院广场东边的公示栏给宋某某拍了一张照,在上二楼的楼梯口拍了一张照,在二楼内科门诊门口照了一张照,三张照片都是范某某的手机照的。照完后又回到县医院大厅的门口,白某某和宋某某在商量还钱的事的过程中,警察到了,将其一行人带至派出所。宋某某从被带至公司到被警察解救中间有12个小时左右。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21份,宋某某前妻李某某报警称,其前夫宋某某被人控制并索要5000元。锦屏派出所接警后,以问事为由得知宋某某与白某某等人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广场。锦屏派出所樊兴辉、韩奇帅带领四名协警到现场后发现白某某等人正围着宋某某,不让其离开。民警依法将白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白某甲、范某甲五人口头传唤至锦屏派出所调查。
8、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4日白某某等无人在对宋某某的非法拘禁过程中,范某某用手机在普罗旺斯宾馆307房间、县医院广场分别拍摄宋某某照片2张。
9、谅解书证明:宋某某自愿对白某某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23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白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白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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