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小三,又名王山,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上海路建设大厦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姬保红,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三诉被告新安县路安市政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路安公司已支付拖欠原告王小三的工资27000元。原告王小三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路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小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小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王小三负担。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