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森诉李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8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高森,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豪豪,又名李豪,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森诉被告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豪豪向我借款3万元,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现金2万元,期限一个月。两次均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豪豪向原告高森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姓名:李豪。今我向高森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5%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借款人:李豪。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日,被告李豪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同以上借据内容基本相同,仅数额是2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讨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豪豪在原告高森处借款5万元整,有被告李豪豪给原告高森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被告李豪豪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尽管被告李豪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自2014年5月25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的率4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豪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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