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郭景祥,男,1935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根学,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兵兵,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战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负责人:侯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汤登学,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郭景祥诉被告王兵兵、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汤登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祥委托代理人郭根学、被告豫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煜力、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汤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景祥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左右,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310国道763KM+670M处路南磁涧加油站西出入口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兵兵驾驶的豫HA6885、豫HK82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我与被告王兵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多发骨折;4、左足踝骨基底部骨折;5、左内踝骨软组织撕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挫伤;7、失血性休克。我在住院期间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被告王兵兵驾驶的豫HA6885、豫HK82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对我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我曾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405.69元。
被告王兵兵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在确认王兵兵取得相关危险货物车辆年检,答辩人依法承担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豫通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是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实。该案中的实际车主是汤登学购买的车辆注册在我公司的名下,我公司没有收取该车辆的任何费用。我公司与汤登学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按照委托服务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我公司仅仅为该实际车主提供必要的服务和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解释的规定个人机动车对挂靠单位不进行运营支配由个人来承担,根据规定,我公司没有经营支配,我公司没有取得利益。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实际车主说在事故发生期间内购买有全额保险,根据保险赔偿的范围足以赔偿原告的费用所以作为车主本身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给原告方已经垫付了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汤登学辩称:豫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郭景祥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310国道763KM+670M处路南磁涧加油站西出入口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兵兵驾驶的豫HA6885、豫HK82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景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景祥被送到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多发骨折;4、左足踝骨基底部骨折;5、左内踝骨软组织撕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挫伤;7、失血性休克。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83286.58元。被告汤登学在原告郭景祥住院期间垫付费用5万元。2013年8月2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景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1日,根据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郭景祥伤残等级鉴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郭景祥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其子郭根学家中,郭根学自2012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新安县益民小区9号楼,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房管部门备案的住房合同及新安县城关镇暖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
另查明,豫HA6885、豫HK82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豫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汤登学,被告王兵兵为被告汤登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豫HA6885、豫HK82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的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景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兵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原告郭景祥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汤登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豫通物流公司作为豫HA6885、豫HK82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属于挂靠经营性质,应当对被告汤登学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汤登学、豫通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郭景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86.58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景祥住院29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共计14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郭景祥住院29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共计5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郭景祥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原告主张每人每天79.5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核算为4614.48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郭景祥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郭景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景祥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计算5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均收入22398.03元核算为22398.03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景祥身体造成伤残,原告郭景祥自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原告郭景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就医,客观上具有该项支出,酌定500元。对于一个郭景祥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二次住院护理费等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7829.09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14.48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512.5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外原告郭景祥剩余损失为医疗费732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75316.58元,根据被告王兵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过错程度,被告汤登学应赔偿其中的37658.29元,该数额未超出豫HA6885、豫HK821挂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景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58.29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承保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涉案车辆相关保险业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汤登学、豫通物流公司由于涉案车辆保险限额能够足额代为其赔偿,故本案被告汤登学、豫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汤登学垫付的5000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郭景祥的案件款中结算后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汤登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景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512.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景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65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景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98元,原告郭景祥负担800元,被告汤登学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