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艾红伟,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李战营,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
原告艾红伟诉被告李战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红伟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战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暂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战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战营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艾红伟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艾红伟现金壹拾伍万圆整,¥150000(使用期为两个月)借款人:李战营2013年7月27日。”原告当天把15万元现金通过中间人郭朋转交给被告李战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战营因需用钱向原告艾红伟借款1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暂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4.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战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艾红伟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艾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艾红伟负担500元,被告李战营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