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白杨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白赵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白赵路白杨镇五区生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白赵路由东向西董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乘坐段某某、白某某、秦某某),造成董某某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某、白某某、秦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董某某腹部及右下肢损伤存在,董某某腹部损伤经手术发现:胃破裂;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胰尾断裂并行胰尾切除术;腹腔积血约400ml,需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右骨骨折(四肢长骨),评定为轻伤。综上,董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段某某、白某某、秦某某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董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段某某、白某某、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对王某某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宜阳县白杨镇陡沟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秦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及身份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听证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一人重伤,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对王某某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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