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耿久珍,女,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伟,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久珍诉被告张建伟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全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久珍诉称:2012年8月26日,我在被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了地暖材料,被告口头告知我,其负责派专业人员上门安装并调压试水。同时给我出具了售后服务卡,但未向我出具正规的销售发票。2012年9月初,被告安排其所谓的专业人员,到我购买的新房内安装地暖材料,在安装完毕调压试水后,告知我安装完毕调压试水成功,可以正常使用后离去。2013年4月初,我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并全家迁居进去。2013年7月29日,我所在的小区进行入冬前的送暖试压当天上午,物业部门试压不到两个小时,我安装还未使用过的固定在卫生间墙上的地暖配件突然爆裂,造成地暖管内的水喷溅而出,我及家人,邻居急忙把水往外清理,但客厅和卧室的木地板及家具还是被水浸泡了二、三个小时,且我家的漏水浸漏到楼下家的天花板,漏水清理完毕后,我告知被告地暖爆裂一事,被告对我说会对我的损失负责到底,于当天带人到我家查看实际情况并录了像。几天后,我发现被浸泡的木地板和家具都以变形毁坏了,楼下邻居家的天花板也被浸泡坏,我再次联系被告,被告说会解决我的损失问题,其后一直拖拉未予解决。我到新安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后,被告仍不赔偿我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修理恢复原告的供暖设施能正常使用,并赔偿因其所出售和安装的地暖管爆裂出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木质地板及屋门、家具等被水浸泡损坏及供暖延迟的各项损失暂计15000元(总损失待供暖设备正常使用时另行追加)。
被告张建伟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诉状所列被告是张建伟。但答辩人是张建卫,张建伟和张建卫不是同一人,属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建卫的诉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2、我经营的管材有合法的来源,是合格产品,我已经履行了销售商对产品质量验货和保管的责任和义务,应原告要求为其找安装工安装地暖,完全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并经原告验收签字认可。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管件存在质量缺陷,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原告私自改变地暖系统,在卫生间内安装采暖并与地暖主管道连接,改变地暖系统相连接部位附近主管道管件爆裂,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6、退一步讲,即便是答辩人应赔偿损失,原告也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答辩人在原告购买地暖时,就反复告知,在试暖时通知答辩人到现场指挥调试,不能私自打开地暖系统,并告诫原告试暖开始后24小时不能离开房间,发现问题及时关暖气阀门。但原告不懂装懂,试暖时私自打开地暖系统,不通知答辩人,发现漏水后不仅不关阀门,反而离开房间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伟自2006年至2013年1月1日止担任材料销售的洛阳地区总代理。2008年6月,被告开始经营建材店至今,2012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地暖材料,价值5510元(包括销售者安装调压的费用),原告提供发票显示在洛阳销售部购20×2.8管材,2012年9月1日,原告买管子、弯头等价值616.2元,2012年9月4日售货单显示,在洛阳退弯头等,价值35.7元,实收原告5510元。被告派人到原告的房屋安装地暖,2012年9月1日,被告的安装人员安装完毕,进行试压,试压结果合格,原告在验收记录上签了名。2013年4月,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全家搬入居住。2013年7月29日,原告所在的小区进行送暖试压,原告未通知被告,大约过了2小时,原告屋内卫生间墙上的日丰地暖爆裂,地暖管内的水喷溅而出,造成原告室内地板及家具等损坏。
同时查明:1、张建卫与张建伟是同一个人。原告房屋内的地暖安装系张建卫所做。2、被告给原告安装地暖后,原告室内卫生间又安装了采暖,采暖和地暖主管道相连,具体谁安装的采暖,原告称是被告装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既供给原告地暖管等材料,又负责给原告安装地暖。安装完毕后,原、被告在场经过试压实验,结果为合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记录单,原告在验收记录单上签了名,该行为应视为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后原告房屋卫生间内又安装了采暖,但采暖的安装人是谁无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向其多次释明后,仍拒绝对地暖管爆裂原因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久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耿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