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王好,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和子,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巧云,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系被告王和子之妻。
原告王好诉被告王和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被告王和子委托代理人何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诉称:2009年7月5日上午,在新安县铁门镇高沟村,被告因与我家门前修路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对于我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经与被告的家人协商,于2011年11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数次赔偿我100000元,但被告仅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赔偿款20000元,在协议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第二笔赔偿款时,经我数次讨要,被告一家拒绝履行给付赔偿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以给我及我的家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打伤我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和子答辩称:家庭困难,赔不起,等有钱了就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上午,被告王和子家人与原告王好家人在王好家门前因修路纠纷依法互殴,被告王和子将王好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好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王和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王好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和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应赔偿甲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付款方法。1、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甲方首付赔偿款贰万元(20000元);2、自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赔偿款壹万元(10000元);3、自2015年-2028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5000元,直至下余的柒万元付清为止。三、鉴于乙方愿意积极赔偿甲方损失,且本次伤害系乙方无心之失,甲方愿意谅解乙方,并且不再追究乙方刑事责任,同意法院对乙方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四、如果将来甲方经济条件宽裕或者乙方经济是在困难,甲方愿意减免乙方应赔偿的下余赔偿金,具体数额可另行协商;五、自此以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应和睦相处搞好邻里关系。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和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协议约定的向原告王好支付第二笔赔偿款10000元,显属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履行;其它赔偿金额因未到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和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好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好、被告王和子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王向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