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高强子,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
被告:吕南南,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陈红强,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25层。
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正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强子诉被告吕南南、陈红强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子及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被告吕南南,被告陈红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云良,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强子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吕南南驾驶被告陈红强所有的豫CM459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冶镇刘黄地段将我撞伤,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一月余。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我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在家继续用药治疗,目前生活尚不能自理。此次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吕南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可是时至今日,被告方既不积极为我治疗,也不积极协商赔偿问题,故此诉于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和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三万元。现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故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872.86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南南辩称:私下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剩下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高强子驾驶悬挂挪用豫CC5867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8399)沿新安县北冶镇三王庄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北冶镇玫瑰庄园门前路段处驶入246省道过程中,与被告吕南南驾驶的豫CM4599号小型轿车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高强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移动,无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强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套脱伤;2、右足多发性肌腱损伤;3、右足多发性神经损伤;4、右足多发性血管损伤;5、右足第2趾、4趾趾骨折;6、右足第3跖骨骨折;7、面部及右腕部皮肤擦伤。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4595.05元,其中被告吕南南垫付3000元。2013年12月1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南南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强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4年6月17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文魁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CLZ68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33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南南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强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南南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南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强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吕南南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强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高强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高强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高强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9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32天,每天30元);3、营养费320元(每天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每人79.5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其主张数额为2546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5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高强子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原告高强子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8174元(原告主张每天67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误工122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强子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16950.68元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48895.73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原告高强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强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020.68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595.0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5875.05元。被告吕南南应承担其中2937.53元,被告吕南南已支付3000元,多支付的部分被告自己当庭放弃要求原告偿还,故被告吕南南不在赔偿原告高强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强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02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强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345元,原告高强子负担775元,被告吕南南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姜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