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诉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47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翟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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