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翟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