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7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盐镇乡。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2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梅某某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现金三百余元和黑色钱袋一个。梅某某将上述赃物藏匿后再次潜入孙某某住室进行行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宜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接受物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梅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因盗窃被抓获,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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