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18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刚结婚时被告对我还不错,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经常给我要钱。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一忍再忍,一直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并无悔改表现,万般无奈我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我可随时看望;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确实做的不对,对原告有关心不到的地方,但是我愿意改正。同时我们还有孩子,孩子年龄尚小也需要父母共同教育,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以后我一定会好好对待原告,负起家庭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