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安县磁涧镇。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村民爨某某,李某某以能够帮助爨某某打官司为由,先后骗取爨某某580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5800元退还给爨某某。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李某某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村民爨某某,李某某以能够帮助爨某某打官司为由,先后骗取爨某某580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5800元退还给爨某某,爨某某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爨某某,爨某某说她家的房子被拆迁了,赔的钱少,想和村委打官司,让其找人帮其她打官司,其答应了。后来她因堵路被拘留,进拘留所前,她打电话联系,其说有一位政协退休的朋友认识县长,可以帮忙。爨某某从拘留所出来后找其,其将她安排在丽景门宾馆,第二天,其约朋友李建生跟爨某某在咖啡馆见面,其说通过李建生找县长调解,需花6000元,事办不成把钱退给她。后爨某某分次共给其5800元,其没找县长,把钱花了。
2、被害人爨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份,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李某某,七月份因参与堵路被拘留,进拘留所前,其给李某某微信联系,李某某说他是人大代表,认识县长。其解除拘留后,到洛阳找到李某某,说了上访的原因,第二天中午吃饭时,他叫来个男子说是市政协的,吃完饭后到茶社喝茶,喝完茶那男子走了,李某某说帮其打官司,需给他6000元钱,打不赢退还。后其分次给李某某5800元。其感觉受骗后,多次打电话让他还钱,他一拖再拖,或者关机不接电话。现在李某某把钱还了,请法院对他从轻处理。
3、证人李建生的证言证明:其在百货楼广场锻炼身体时认识李某某,有一天,他和一女的在洛阳西关吃饭时打电话让其过去,饭后在一茶馆喝茶。期间,李某某让其找宜阳县县长,其说不认识,不清楚他们两个说啥事,喝了一会儿,其就走了。
4、收条、银行凭条,证实爨某某给李某某钱的情况。
5、领条,证明案发后,爨某某从宜阳县公安局领回被李某某骗取的5800元。
6、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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