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王泉水,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
被告:洛阳天福丽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世纪华阳25栋115-117号。
法定代表人:茹小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安县盛世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金水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柴旭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泉水诉被告洛阳天福丽华珠宝有限公司、新安县盛世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泉水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泉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泉水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为6950元,由原告王泉水负担。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