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游尚,又名游大兴,男,汉族,195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新安县磁涧镇陈古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陈古洞村。
法定代表人:姚小伟,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书安,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游尚诉被告新安县磁涧镇陈古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古洞村)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尚,被告陈古洞村的委托代理人姚书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我给被告陈古洞村修一段公路,经结算后被告下欠我5150元未付。当时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工程款付清。后多次找被告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修路工程款51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村修路属实。我是从2012年开始干村里会计,村里的账目上不显示欠原告多少钱。具体上一届村委已付原告多少钱,现村委账上不清楚。我认为欠账应该还钱。但应该有理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给被告修一段公路,公路总长975米,每公里造价15万元,总工程款1462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1100元,下欠5150元未付。后被告多次讨要,2011年11月20日被告原村长陈王强及村支书陈公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6年6月份,游尚打陈西—秦西路段975米,每公里15万,总合工程款壹拾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从2006年-2010年付款壹拾肆万壹仟壹佰元,截止到现在下欠伍仟壹佰伍拾元,特此证明。陈古洞村委(新安县磁涧镇陈古洞村民委员会)2011.11.20号陈王强、陈公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后经调解,被告同意付款,因付款时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欠款证明无异议,调解时又同意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06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000元,欠款证明是由被告2011年11月20日出具,原告请求2011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磁涧镇陈古洞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游尚的工程款51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磁涧镇陈古洞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