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秋霞、郑潇潇诉卫建西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7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马秋霞,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郑潇潇,女,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春红,女,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卫建西,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马秋霞、郑潇潇诉被告卫建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霞、郑潇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红,被告卫建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郑文献系夫妻关系,我们婚后于1992年7月13日生育女儿郑潇潇。2011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郑文献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9日,郑文献因病去世。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文献系夫妻关系和父女关系的证明;2、我借郑文献20000元已经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卫建西向郑文献(又名郑文现)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文献现金贰万元整卫建西2011.元月1号”。郑文现母亲于1986年去世,父亲于1990年去世。2014年7月9日,郑文献因病去世,原告马秋霞系郑文献的妻子,双方婚后于1992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郑潇潇。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卫建西向郑文献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卫建西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郑文献,应向郑文献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郑文献已去世,原告马秋霞、郑潇潇作为该笔债务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卫建西辩称意见因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马秋霞、郑潇潇诉求被告卫建西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秋霞、郑潇潇诉求的利息3000元,因借条上未显示有关利息约定,原告马秋霞、郑潇潇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马秋霞、郑潇潇要求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卫建西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马秋霞、郑潇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卫建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秋霞、郑潇潇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卫建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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