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6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3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元月举办了婚礼,并于1990年2月15日在新安县磁涧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3年5月1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乙,1996年10月30日生育三女儿张某丙,现都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对我拳打脚踢,使夫妻之间缺乏信任。2011年11月1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四处躲避不予应诉,后我向法院撤诉,以为与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但分居以来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2月15日在新安县磁涧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1990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1993年5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1996年10月30日生育三女儿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应符合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双方已生育三个女儿,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