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7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再婚,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3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我多次和其联系让其回家,其一直推诿。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婚姻问题,被告也拒不和我协商。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所诉内容不属实;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我一万元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3日,在宜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8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婚前财产10000元用于婚后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邱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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