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亮诉王继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7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张红亮,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亮诉被告王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王继伟5日内腾空原告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新安县南方家私体验馆的业主王继伟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用我拥有的门店经营“南方家私”品牌家具。双方约定租金每年28.5万元,租金应提前两个月交纳,先交后占,水电费由承租方自行承担。2013年9月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突然联系不上,至今拖欠我房屋租金28.5万元及水电费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空我的房屋,并支付所欠我的租金及水电费291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张红亮作为乙方,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愿意将房屋租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租赁房屋。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壹拾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三、租金及付款方式:一年资金三十五万元,按每半年为一个租期,每个租期交纳一次租金(租金十七万五千元)。要在每个租期的前一个月交清下个租期的租金,若三个月内拖欠不交甲方收回房屋。……。甲方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李现通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张红亮签名。”2009年9月1日,张红亮作为甲方,王继伟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一、租房地址。二、租赁时间:1.五年。二、自2009年9月15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三、租金及交纳方法: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年、二年、三年租金26万元/年,第四年、第五年租金28.5万元/年。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3、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赁合同到期前提前两个月交清,以后年度租金的交纳时间依次类推。……。合同甲方张红亮签名按指印,乙方王继伟签名按指印。2009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继伟经过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在该门面房内经营南方家私家具。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房租被告均按合同交纳。2013年9月起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脱未交,并于2014年1月后弃店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空自己的房屋,并交纳所欠房租28.5万元,并交纳所欠水电费。

另查明:现争议门店房经法院采取措施已腾空。所争议房屋房主系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安县欣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企业。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把自己依法使用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2013年9月15日房租到期后,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房租,但被告未及时交纳,并于2014年1月把店门关闭,不与原告照头。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纳房租水电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庭审中,房屋已被腾空,故本判决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红亮的房屋租金28.5万元以及水电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7250元,由被告王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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