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新安县慕容大街078号。
负责人:万建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然,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该行职员。
被告:王晓红,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安县农行)与被告王晓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自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县农行诉称:被告王晓红系新安县南方家私实际经营者,该客户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至2014年7月23日,已欠本息54221.78元(其中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221.7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晓红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本息54221.78元,2014年7月23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另计。
被告王晓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新安县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经原告新安县农行审批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被告王晓红多次使用该卡消费,至2014年7月23日尚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滞纳金4221.79元未还。原告新安县农行讨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王晓红向原告新安县农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安县农行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晓红使用该卡进行日常消费等信用卡业务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因其缺席,可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新安县农行所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偿还欠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及滞纳金4221.79元,合计54221.7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425元,共计1581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郭正云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