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8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韩青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