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焰飞与周显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01:26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603号 |
原告许焰飞,男,身份证号413026197011064259,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祖师庙乡毛店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显富,男,身份证号413026196205204577,汉族,农民,住固始县陈淋子镇陈淋子村前圩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余江,周显富女婿。 原告许焰飞与被告周显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丁治学、张永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焰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周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余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焰飞诉称,被告拒不偿付拖欠我的麻杆炭灰货款30000元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并自2010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周显富辩称,欠原告30000元货款属实。但因原告没有生产许可证,交付被告的麻杆炭灰太湿,被告将该批货物卖给烟花生产厂家后,被厂家以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不合格,为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付货款。被告没有收回货款,所以欠原告货款亦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焰飞原为一麻杆炭灰的生产者。2010年4月24日,被告周显富从原告的麻杆炭厂拉走麻杆炭灰7.3吨、5800元/吨,应付货款42000元,因被告称当时货款未带够,还要买别人的货款,经原告同意先付其货款7000元,余款由其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今欠到许炎飞货款叁万伍仟元整 35000 周显富 2010年4月24日”的欠条,并口头约定,货送到厂家三日后付款。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26日(即2011年1月29日)让其女婿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均以原告向其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烟花厂家收货后拒付货款为由不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由其亲笔所书的欠 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关于“原告出售的麻杆炭灰因质量不合格,其交售给烟花生产厂家被拒付货款并被要求赔偿损失”的辩解亦无证据支持。况被告将该货物销售给烟花生产厂家大半年后又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时也无言明货物的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款的不诚信行为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其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26日支付利息亦不合理,应从其支付5000元即2011年1月29日后不再支付之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显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焰飞支付货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牧原 审判员 丁治学 审判员 张永革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申 铭(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