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张爱军,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虽华,男,1948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师新乐,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层。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爱军诉被告师新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虽华、刘万成,被告师新乐、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师新乐驾驶豫CRS855号轻型货车沿磁林线由南行驶至760M十字路口处,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师新乐承担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磁涧卫生院治疗,现尚在病痛之中。另外,被告师新乐的豫CRS855号货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特提出诉求如上,请求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850.20元。
被告师新乐辩称: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路很宽,电动车撞上了我的货车,应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的车辆是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庭审的相应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师新乐驾驶豫CRS855号轻型货车沿磁林线由南行驶至760M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张爱军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爱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军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三度损伤;2、左侧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挫伤;3.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503.67元。期间,原告张爱军于2013年11月9日在洛阳东方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600元。后原告张爱军于2013年12月1日再次在新安县磁涧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808.74元。后原告张爱军于2014年6月18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00元。2013年11月1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师新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张爱军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爱军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3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爱军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张爱军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爱军被扶养人为其父张虽华,1948年4月生,农村居民,其女张伟杰,2008年7月生,农村居民,其子张鹏宇,2011年4月生,农村居民。
另查明,豫CRS85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师新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师新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新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爱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2.41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26天,核算为78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需要增强营养的天数为45天,原告主张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对原告主张共计450元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为45天,原告主张每天每人69.53元,共计3128.8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4457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治疗结束出院后误工天数为120天,加上治疗期间45天,误工天数共计165天,误工费核算为11055.9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950.68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被扶养人张虽华的子女情况,本院无法核算,本案不予涉及,对其被扶养人其女张伟杰、其子张鹏宇,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分别核算为3376.64元、4220.8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5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8875.2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军医疗费34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128.85元、误工费11055.90元、残疾赔偿金24548.12元(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875.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够认定的部分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师新乐不再承担本案对原告张爱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87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爱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96元,原告张爱军负担704元,被告师新乐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