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三门峡天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继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沟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三门峡天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铸造机械公司)诉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法玻璃矿产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铸造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宏、被告浮法玻璃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赐铸造机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1997年以来就建立了业务关系,由我公司为被告生产机械设备及备件,多年来经济业务不断,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货款828796.08元。我公司虽然多次去人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进入2014年以后被告竟然连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对我公司的催款行为不予理睬。经了解得知,被告已经将生产场地租给他人进行经营,出于无奈我公司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欠付的货款828796.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浮法玻璃矿产公司答辩称:经我们核算欠原告货款为821822.4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赐铸造机械公司与被告浮法玻璃矿产公司自1997年以来存在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浮法玻璃矿产公司往来对账函显示欠原告天赐铸造机械公司货款821622.48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最后欠原告货款应为821822.4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后原告天赐铸造机械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浮法玻璃矿产公司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浮法玻璃矿产公司在原告天赐铸造机械公司处购买机械设备及备件,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879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认可的821822.4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天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822.48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天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8元,由原告三门峡天赐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负担1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