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庆功诉王春花、韩明池、韩晶晶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46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柴庆功,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花,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明池,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晶晶,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庆功诉被告王春花、韩明池、韩晶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庆功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花、韩明池、韩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庆功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春花的丈夫韩永仁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1.7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韩永仁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韩永仁死亡,其生前的遗产已经有三被告共同继承,三被告继承了韩永仁的生前财产,理应对韩永仁生前欠我的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韩永仁生前所借我的11.7万元,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花、韩明池、韩晶晶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韩永仁向原告柴庆功借款1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柴庆功现金壹拾壹万柒仟元正,¥117000.00元用期一个月到时还清,借款人韩永仁2012年12月19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3年11月23日韩永仁因病死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韩永仁与被告王春花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二人韩明池、韩晶晶。韩永仁于2000年3月18日取得了位于新安县铁门镇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94平方米。现该宅基地建有二层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韩永仁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柴庆功借款11.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给原告。现韩永仁死亡,被告王春花、韩明池、韩晶晶作为韩永仁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韩永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花、韩明池、韩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春花、被告韩明池、被告韩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柴庆功借款1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王春花、被告韩明池、被告韩晶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马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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