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8年11月16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