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子诉郭卫平、第三人马营为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46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李国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卫平,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马营龙,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子诉被告郭卫平、第三人马营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愿意庭外和解。原告李国子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国子负担。

审 判 长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