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李国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卫平,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马营龙,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子诉被告郭卫平、第三人马营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愿意庭外和解。原告李国子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国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国子负担。
审 判 长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